绥宁在线网络看房团,团结一起去买房,价格更优惠!
绥宁县本地自己的上网导航

主题: 人民法官怎么能颠倒黑白,信口雌黄,滥用司法权力,枉法裁判呢?你们还配当人民的法官吗

  • 民工
楼主回复
  • 阅读:2945
  • 回复:8
  • 发表于:2016/4/1 19:30:34
  • 来自:湖南
  1. 楼主
  2. 倒序看帖
  3. 只看该作者
马上注册,结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让你轻松玩转绥宁社区。

立即注册。已有帐号? 登录或使用QQ登录微信登录新浪微博登录

有良知的父母官及有正义感的贫民百姓以及弱势群体们:我们是邹贤仁等38名原县竹胶板厂破产企业的下岗职工,地地道道的弱势群体。因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只有借绥宁论坛向社会揭露绥宁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建兴颠倒黑白,信口雌黄、滥用司法权力,严重损害我们38户弱势群体下岗职工合法权益的丑恶嘴脸。

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存在明显的错误,请求各级父母官依法纠正,以还原事实并维护法律尊严!

一、一审法院判决“不履行2012年3月1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关于多余面积按均价900元每平方米的约定及判决上诉人对超出5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按每平方米1880元的价款支付给被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既然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那么根据《合同法》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入于2012年3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关于“多余面积按均价900元每平方米的约定”也是合同内容确定被上诉人必须履行的一项条款义

务。因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不履行该条款约定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自相矛盾。

2、上诉人按《协议书》约定的900元每平方米支付置换面积55平方米以外的房屋价款符合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没有显失公平。《合同法》第61条明确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由此可见,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价款前提条件是合同没有约定价款和对价款约定不明确,但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价款是相当明确的,并且以合同条款的形式加以固定,况且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及第55条的规定,即使被上诉人认为900元合同价款显失公平,但被上诉人也未在一年的期限内主张撤销权,这就充分表明被上诉人对双方约定的900元价款是完全认可的,再者,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又没有提出反诉主张权利(即使被上诉人方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变更或撤销双方的协议,也超过了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又凭什么依据和法律以职权另行确定生效的合同价款?

3、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绥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幸福里二期工程造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不足以推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合同价款。首先,根据《合同法》规定: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法律规定。所以价格认证结论书不能推翻双方所约定的合同价款;其次,绥宁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范围是对涉案物价款的鉴定,而对建筑物的造价根本没有鉴定的资质;再者,该价格认证结论书没有对上诉人置换的土地价值进行鉴定,完全有失造价的客观性,因此,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绥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幸福里二期工程作造价鉴定纯属滥用职权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程序的违法行为,最终必然导致《关于对幸福里二期工程造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被上诉人由多层房改为高层的电梯房是为了获取更大的开发利益,与上诉人无关。同时上诉人还变成了受害者,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明显侵害!

根据绥宁县人民政府(2012)1号《关于县竹胶板厂危房改造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及(2013)9号《关于幸福里商居开发项目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规定,被上诉人开发的二期工程本属于上诉人的危房改造,并免除了政府的土地出让金,但被上诉人见有利可图,便改变了房屋结构,由多层楼改为修建高层的电梯房,但同样免除了政府的报建费用。因此,这两项费用的收益完全来源于上诉人,况且,被

上诉人现在修建的高层电梯房共有377套房子,除去上诉人的房子外还有333套房子出售,另外还有门面出售,相比于原来所建的多层房屋而言,被上诉人所获得的利益成倍增长。因此,被上诉人可享有更大的开发利益。要讲显失公平,相对于被上诉人因擅自改变双方合同约定改建高层房屋所获取的利益远远高于上诉人所获得的利益。故此,被上诉人由多层房改为高层的电梯房即使造价有所增加,但都是被上诉人为了获取更大的开发利益而为之。同时,上诉人方会因为被上诉人违反协议约定改建高层房屋而明显降低了居住的舒适度(房屋的容积率增大;通风、采光、通行等均受到限制;物业管理费用等居住成本明显增大等。)(这里需特别注明的是:因被上诉人违约擅自改变规划,也违反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及规划许可所强制规定的容积率标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容积率为不高于2.07。从被上诉人方向规划部门提供的设计方案中,该项目的容积率高达16.48,建筑密度到了65.4%!)

三、被上诉人应从2014年3月1 8日开始支付上诉人逾期交房租房费每人每月800元直至交房为止。

2012年3月1 7日签订的《协议书》第9条规定,乙方(即被上诉人)必须在签订协议后二年内交房给甲方(即上诉人),逾期补偿甲方每户每月800元的租房费。但事至今日.被上诉人仍然没有将房子交付给上诉人,明显存在逾期交房的客观事实,理应承担赔偿损失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房租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不能按期交房系上诉人方违约所致,明显与事实不符。

1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交房时间系双方充分协商确定的硬性期间,且该期间内能否按期交房的评估优势也在被上诉人方,因为被上诉人方是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强势企业,而上诉人方系无任何房屋建设经验的下岗职工(明显的弱势群体)。在签订该协议时,两年时间的确定也是充分考虑了各方面因素,特别是征得被上诉人方同意后而确定的。并不是双方各自摸脑袋、拍胸脯而为。

2、被上诉人方在签订协议时就明知上诉人方所居住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在二轻局名下,当时并没有变更到上诉人名下,所以才有双方协议第七条所作的“本协议签订后,如需办理相关手续或相关事务,甲方无条件无偿给予协助和出面”的约定。这里的办理相关手续或相关事务就包括了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事务。更为重要的是,在办理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建设的土地使用权手续时,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禹荣辉于2013年5月3日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签了字(该出让合同上虽然有上诉人方签字但均属于他人模仿伪造)。这一签字行为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身份(禹荣辉代表被上诉人)绥宁县人民政府及国土局是认可的,并且国土局同时也认可了假冒的上诉人的签字。亦即,国土证的办理甚至事后的任何变更等均无需上诉人到场并签字!这里究竟是有官商勾结还是有其他隐情,不得而知,但可以肯定的是只要有被上诉人方的禹荣辉到场签字,国土证的办理即可完结,这样又谈何上诉人不配合呢?

因此,被上诉人理应从2014年3月8日开始支付上诉人每户每月的租房费800元,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从2015年5月11日开始支付上诉人租房费纯属滥用法官自由裁量权枉法认定及裁判!

四、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44万元显失公平、公正原则,明显有意袒护违约的被上诉人。

《协议书》第10条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同时特别约定,如一方违约赔偿守月方200万元,并承担相关损失。而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存在很明显的逾期交房和不按照协议约定的条款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况且,从绥发改投(2013)15号《关于核准绿洲置业<幸福里二期>商品房建设项目的批复》可以看出,造成被上诉人逾期交房的原因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既改变房屋结构,又改变建房性质,更为严重的是被上诉人方无法向上诉人方交付层高达到3米的房屋等所致(特别需要提出的是,因为被上诉人的根本违约:无法向上诉人交付层高达到3米的房屋,且现在的房屋是否合格尚未经过任何主管部门鉴定。这有被上诉人方的幸福里二期工程设计方案为证!设计方案中,层高只有2.9米,从这一点来讲就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方存在明显的根本违约!),上诉人方根本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理应根据《合同法》第114条之规定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违约金,虽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的违约金为200万元,但上诉人仅主张100万元的违约金,根本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况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主张减少违约金,那么一审法院又凭什么依据判决被上诉人仅支付上诉人违约金44万元。

五,上诉人方的优先选房权应当得到法院的判决支持!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第一条就明确约定了上诉人方的优先选房权:“甲方现有红线内土地约2100平方米(详见土地使用权证)以现状交付给乙方进行建设(在满足甲方条件下,多余部分由乙方处置)”。该条约定的很明确:即在满足甲方(即上诉人方)条件下,多余部分由乙方(被上诉人方)处置。这样的约定就是对上诉人方优先选房权的明确!同时根据《协议书》第3条约定:乙方(即被上诉人)无条件地保证甲方(即上诉人)每户100-110平方米的层高3米的毛坯房44套;《协议书》第5条约定:乙方(即被上诉人)修建好主体完工后,二十天内按整户44户付清应付房款后统一交给甲方(即上诉人),由甲方(即上诉人)自行安排。由此可见,《协议书》中实际上规定了上诉人有优先选房权,否则上诉人的房子无法得到保障。

2,在本案诉讼中,由原审法院唐建兴副院长于2014年10月31日晚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选房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并签订了选房协议,当上诉人按协议约定选好房并造好花名册提交给被上诉人方后被上诉人却不予认可,因此,被上诉人出尔反尔,一审法院又有什么理由驳回上诉人的优先选房主张来保证上诉人应得的房子,因此,一审如此判决实际上是在恶意袒护被上诉人以损害上诉人的权利!

综上所述:由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并且滥用司法权,从而导致判决根本错误,严重损害了作为本是弱势群体下岗职工的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恶意袒护被上诉人!请求有良知的青天大老爷及有良知有正义感的社会各界人士站出来为我们下岗工人弱势群体说句公道话,还我们弱势群体一个公道,还法律一个尊严!我相信在习主席的正确领导下,我们弱势群体不会走到喊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的悲惨地步。

来自手机版
  
  • 游客3
  • 发表于:2016/4/2 0:43:42
  • 来自:北京
  1. 板凳
  2. 倒序看帖
  3. 只看该作者
唉!我最后悔的就是买了幸福里的房子,名字起的好,可那里的住户又有几个是感到幸福的?
来自手机版
(0)
(0)
  
  • Alan
  • 发表于:2016/4/2 22:34:47
  • 来自:湖南
  1. 5楼
  2. 倒序看帖
  3. 只看该作者
我由衷的希望中院能还你们下岗工人一个公道,还法律一个尊严。如果中院也和唐建兴一样的颠倒黑白、信口雌黄的话,那你们就只有去北京上访了。那么维权的路就有点漫长了……
来自手机版
(1)
(0)
  
  • 墨丶
  • 发表于:2016/4/5 17:50:00
  • 来自:湖南
  1. 7楼
  2. 倒序看帖
  3. 只看该作者
看到这我拿着拖鞋就走到正在玩奥特曼的儿子身边狠狠地抽下去:“看你下次还敢跟老子讲道理!”
来自手机版
(0)
(0)
  
帖子已过去太久远了,不再提供回复功能,请勿尝试回复!!
""